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超计划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