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有效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或者不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应受处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者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