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