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废止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