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城市规划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