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业政策;

(三)选址位于生态控制线以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外);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表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