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

(三)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挖砂、抽砂、取土;

(五)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