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