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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