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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