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