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通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通信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