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第二十六条已修改依法批准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