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征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