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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