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6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项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项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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