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 迁出高新区的程序: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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