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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