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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