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