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