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