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