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已修改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