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公民献血后,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采供血机构或者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