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按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使用跨地区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所在地县、市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