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考核和监督机制,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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