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