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