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的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