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