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