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进行集市贸易;(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五)设置化粪池;(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