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