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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