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