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第五十一条已修改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