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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