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