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具体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其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容积率、挤占绿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其规定进行建设,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救,补交费用并处以建设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视其情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