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司法鉴定应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