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二十三条已修改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对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管理;(二)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工作;(三)为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五)接受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六)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