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