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十六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