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违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制造、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五)违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六)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