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未知(-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