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