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