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已修改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植物保护站;(三)土壤肥料站;(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