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