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